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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柳州市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29 17:04     

 

柳安委〔20153

 

柳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

《柳州市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以及上级的有关要求,市安委会组织制定了《柳州市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柳州市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柳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5年1月13

 

 

 

 

 

附件:

 

柳州市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管理及其他相关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整改情况,将其列入监管重点对象,通过多种信息平台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和惩戒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分级负责和属地监管相结合、行政制约与经济制约相结合、执法检查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安委办)负责本制度的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2人(含)以上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交通事故同责及以上,下同),或累计发生责任事故死亡超过2人(含)以上的;

(二)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发生暴力抗法的行为,或未按时完成行政执法指令的;

(四)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五)无证、证照不全、超层越界开采、超载超限超时运输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经监管执法部门认定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黑名单”期限为1年,逾期未解除的继续延长。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行“黑名单”管理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事故调查、执法检查、群众举报核查等途径,收集记录相关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拟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并听取申辩意见;对当事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三)信息公布。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有关部门应提交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在10个工作日内统一向社会公告,同时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金融工作办公室、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交通运输局、科学技术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总工会、金融监管机构等部门或单位。

(四)信息删除。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自查自改后向作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部门提出解除申请,经该部门验收合格,并将验收合格通知书报送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公开发布整改合格信息,同时抄告原抄送部门。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再发生不良信用记录情形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由作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部门将拟解除名单提交市安委办统一解除,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同时抄告原抄送部门。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继续保留黑名单管理。

第九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以下监督和惩戒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黑名单”期间,必须每个月向所在县(区)、市管开发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每个季度向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将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县(区)、市管开发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每月至少进行1次检查,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达到整改要求。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按照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四个一律”即对非法生产经营建设和经停产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一律关闭取缔;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一律按规定上限予以处罚;对存在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单位,一律责令停产整顿,并严格落实监管措施;对触犯法律的有关单位和人员,一律依法严格追究法律责任的要求进行处理,直至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相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加强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五)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及其负责人在公布期间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

(六)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至少参加1次安全生产继续教育专题培训。

(七)连续2次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在“黑名单”管理期间不按时报告安全生产情况的,或不按要求整改的,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并将其“黑名单”管理期限延长,每次期限为1年。

第十条本制度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各县(区、市管开发区)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5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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