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并重新公布《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原《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原暂行办法”)于
附件: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
附件
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柳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柳州银监分局)负责监督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需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方可使用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上。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费用总额的计算方式:
(一)如监管项目为《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工程,则按《施工许可证》上工程规模中的工程预算造价确定工程费用总额。
(二)如监管项目仅为《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工程之一,则施工合同中有各单位工程预算造价明细的,按施工合同中单位工程预算造价确定本监管项目工程费用总额;施工合同中无各单位工程预算造价明细的,应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预算造价按总建筑面积分摊为单位面积造价后,再计算出监管项目工程预算造价确定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一)对有开发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应首先选择预售项目设定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开发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发贷款银行书面声明不担任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其他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二)无开发贷款但在多家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第十二条
(一)《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表》;
(三)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
预售人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监管帐户的设立原则上应以幢(或多幢)为基本单位。按照多幢开立的,应当在用途、结构、总层数、施工进度等方面,符合同一重点监管资金标准。
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化,预售人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商品房预售方案》变更备案,同时就变更情况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应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预购人及预售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款凭证(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为预购人开具购房收款凭据。
预购人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贷款放款帐号必须是监管帐号。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应将预售人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量表》与上月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一)未将预售资金足额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二)规定时间内监管账户重点监管资金不满足要求的;
(三)未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进行整改或不履行处罚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
第十九条
1、预售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2、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一)终止监管申请书;
(二)《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书。
监管银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与预售人办理结算和监管账户注销事宜。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一)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标的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拨付台账;
(三)每月15日前根据预售人提供的《销售资金回笼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量表》核对预售资金回笼情况,并将监管帐户的设立、注销、收支情况及相关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五)以监管账户为单位建立和保存预售资金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内容应包括:
(六)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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