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
关于修改并重新公布《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8-10 15:15     

关于修改并重新公布《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建房字〔20152 

  

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 

原《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下称原暂行办法)于201331施行以来,对完善我市商品房预售制度,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原暂行办法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适应我市当前房地产市场发展形势的情况,为此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共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原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现予以重新公布施行,原有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本办法,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 

201526 

  

  

 

附件 

  

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建房〔2010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不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柳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根据需要,选择一家或多家监管银行,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柳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监管资金实行监管,确保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明确监管银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名称和账号,并将监管协议作为《商品房预售方案》附件一并提交。                 监管帐户名称要求:房开全称+项目全称+楼栋号,项目全称和楼栋号应与施工许可证一致,项目全称和楼栋号如有“#”“.”等标点符号则取消,“#”代替。监管帐户要求开立专户,不能用基本户代替,专户不得开设具备自行划转功能的相关银行产品。 

第五条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柳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柳州银监分局)负责监督商业银行开展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柳州银监分局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联合检查机制。 

第六条  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督、银行监管、专户专存的原则。 

第七条 监管帐户内的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其中重点监管资金总额是指监管项目达到工程交付条件所需的建设工程费用总额的10%入账资金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后,超出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 

第八条  重点监管资金按销售入账资金的10%计提预留重点监管资金至达到满额,并应在监管项目取得预售证后的一年内入账完毕,在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证明以前不得使用该部分资金一般监管资金在满足在建工程建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自行支配。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需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方可使用在该建设工程项目上。 

第九条  监管银行应根据《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规模确定所监管项目的重点监管资金总额。 

建设工程费用总额的计算方式: 

(一)如监管项目为《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工程,则按《施工许可证》上工程规模中的工程预算造价确定工程费用总额。 

(二)如监管项目仅为《施工许可证》上登记的工程之一,则施工合同中有各单位工程预算造价明细的,按施工合同中单位工程预算造价确定本监管项目工程费用总额;施工合同中无各单位工程预算造价明细的,应以施工许可证上的工程预算造价按总建筑面积分摊为单位面积造价后,再计算出监管项目工程预算造价确定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取得房屋竣工备案证明止。 

 第十一条  预售人按以下方式选择监管银行: 

(一)对有开发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应首先选择预售项目设定土地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开发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开发贷款银行书面声明不担任预售资金监管银行的,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其他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二)无开发贷款但在多家银行办理个人按揭贷款的预售项目,预售人可自行选择经备案的商业银行做为监管银行。 

第十二条  预售人与监管银行签订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施工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进度计划表》; 

(三)银行要求的其他必要资料。 

预售人对提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预售人开立监管账户,并按规定对监管账户的使用进行管理。 

监管帐户的设立原则上应以幢(或多)为基本单位。按照多幢开立的,应当在用途、结构、总层数、施工进度等方面,符合同一重点监管资金标准。 

监管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十四条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账户原则上不能更改。预售人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监管账户的,应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批准后,并确保变更后的监管账户余额不少于变更前原监管账户余额,同时告知预购人账户变更情况。办理变更手续期间,暂停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预售人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与预购人约定将预售资金直接存入该监管账户。 

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化,预售人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商品房预售方案》变更备案,同时就变更情况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相应条款及销售现场公示内容。 

第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存入其它帐户(含自然人帐户)。
  预购人及预售人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预售资金存入监管账户。预售人凭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款凭证(进账单、现金缴款单等),为预购人开具购房收款凭据。 

预购人办理按揭贷款的,按揭贷款放款帐号必须是监管帐号。 

第十七条  预售人在重点监管资金满额前每月10日应前将上月《销售资金回笼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量表》提交监管银行审核。 

监管银行应将预售人提供的《商品房销售量表》与上月商品房网签合同备案数据进行核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管银行不得核准使用预售资金: 

(一)未将预售资金足额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二)规定时间内监管账户重点监管资金不满足要求的; 

(三)未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要求进行整改或不履行处罚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监管账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监管账户内资金的使用: 

1、预售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2、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3、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定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监管账户监管的工程建设达到建设项目监管期限后,预售人持以下资料向监管银行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帐户: 

(一)终止监管申请书; 

(二)《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商品房预售资金收支情况说明书。 

监管银行审查符合注销条件的,3个工作日内与预售人办理结算和监管账户注销事宜。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告之相关部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标的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入账、拨付台账;
    
(二)配合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检查; 

(三)每月15日前根据预售人提供的《销售资金回笼明细表》、《商品房销售量表》核对预售资金回笼情况,并将监管帐户的设立、注销、收支情况及相关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五)以监管账户为单位建立和保存预售资金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内容应包括:
    1
、监管协议;
    2、入账台账;
    4、监管账户注销申请资料;
    5、监管银行行认为需求存档的其他资料。 

(六)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检查公示制度。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人民银行柳州市中心支行柳州银监分局应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对监管项目进行抽查和核对,依法处理查核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的,并可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向社会公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并纳入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五条  监管银行、按揭贷款银行未按照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及时入账、拨付监管资金的由柳州银监分局责令改正;擅自拨付或者挪用监管资金的,由柳州银监分局责令追回款项,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暂停违规银行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文件与本办法规定有冲突的,执行本办法。市辖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友情链接
联系我们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