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政策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首页>>政策法规
关于公布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12-19 20:12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部门 抽查
项目
具体事项(子项) 抽查依据 抽查
主体
抽查的内容 抽查方式 备注
1 住建委
房改办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监督检查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四、 逐步改善其他住房困难群体的居住条件。”、“(十四) 积极推进旧住宅区综合整治。”、“(二十) 加强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建设部《关于开展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指导意见》(建住房〔2007〕109号):“四、 探索创新旧住宅区整治改造的机制与方法”、“(一)建立统筹协调与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旧住宅区整治改造是一项需要多个部门密切配合的系统工程。各地要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制定总体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划分目标责任”。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第七条: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柳州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六县)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 对建设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开工、基本建成、分配入住、运行管理等情况及对整个过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进行全方面检查 (一)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项目情况开展检查或抽查;
(二)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例行检查、暗查等方式
 
2 住建委
科技科
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节能监管工作方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43号,《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勘察设计市场、建筑科技推广、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项目、新型墙体材料运用 1、勘察设计单位是否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2、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单位名义承揽业务;3、是否使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4、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5、是否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6、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7、原始记录不安装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8、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9、未按照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观察设计的;10、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为在设计中提出保障工作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的;11、审图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12、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13、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14、出具弄虚作假审查合格书的;15、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两次,可结合项目稽察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上级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抽查、飞行检查、暗查、交叉检查等方式
 
3 住建委
房管科
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 【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64号)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在柳州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物业服务企业 1、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3、物业管理及专业技术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原件)及社保证明(原件);4、物业管理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5、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资格证书(原件);6、物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件)
1、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城区(开发区)住建部门关于开展物业监督检查工作汇报;2、对驻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3、实行专项监督检查材料报送制度;4、对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问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调查处理;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4 住建委
房管科
房地产开发监管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贯彻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情况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情况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二)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情况专项检查(三)根据投诉举报情况,开展房地产开发建设情况专项检查。  
5 住建委
房管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 1、开发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在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2、开发建设单位是否按规定预交存自留部分维修资金;3、购房人及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专户存储;4、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申请使用维修资金是否按规定进行业主‘双三分二’表决,是否在规定场所进行公示,有无符合程序规范;5、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在规定范围使用,有无违规操作挪作他用
1、定期检查,一般一年一次,可结合物业小区申请使用资金情况开展普查或抽查;
2、不定期检查,根据工作部署、投诉举报及领导指示等实际需要组织检查,通常采用随机抽查、电话回访、到各物业小区实地勘查等方式
 
6 住建委
产权科
房产中介监管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建设部令第14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被检查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要求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房地产中介(评估、经纪、测绘)机构 (一)房产中介服务行为的合法性;
(二)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一)采取日常巡查和抽查的方式,属重大投诉举报事项的,会同相关执法部门开展。
(二)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交易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企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
 
7 住建委
公用科
对燃气经营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 (一)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储配站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所属燃气经营网点等重要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二)企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经营网点变动情况。(三)企业落实《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情况。(四)需要审查的其它有关事项 (一)监督检查包括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有因检查。
(三)检查主要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8 住建委
保障科
保障性安居工程监管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六、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地方政府责任”中“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负责落实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保障性住房租售管理和使用监管等。”
【规范性文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六、完善配套政策和工作机制”中“(十七)落实工作责任。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确保责任到位、机构人员到位、资金投入到位、土地供应到位,确保住房供应和稳定房价的政策措施到位。”
《柳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柳政发〔2012〕56号)“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协调管理工作”、《柳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柳政办〔2014〕162号)“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柳州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本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主体 (一)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在建项目进展情况;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设施配套情况
(一)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各县、区、开发区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汇报;
(二)对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动态巡查;
(三)实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表、专报等信息报送制度
 
9 住建委
市政科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监管 燃气、供水等市政公共事业产品的行政检查 【规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实施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全面检查:对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开展检查。检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检查现场等方式对实施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二)专项检查:针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质量通病等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存在问题,督查整改或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10 住建委
建管科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号,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在柳州市市辖区内(不含六县和柳东新区、各城区工业园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的单位及人员 依法纳入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单位及人员的相关活动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一)建设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二)勘察设计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三)监理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施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一)全面检查:
(二)专项检查:
(三)层级督查:
(四)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日常监督检查:
 
11 住建委
设计科
勘察设计企业的监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 81号)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 163号)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在本市内从事勘察设计、审图的已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勘察设计、审查企业 (一)对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检查是否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企业资质、资格许可的情况;(二)对注册地在本市的的企业检查是否存在企业现状达不到现行企业资质、资格等级标准的情况;(三)对外地企业检查企业资质是否有效,是否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勘察设计任务;(四)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规范;(五)企业的执业质量是否合格。(六)重点检查是否有违法行为: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定期抽查。
(三)专项检查。
 
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包括参与安全事故调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友情链接
联系我们   |  网站管理